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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章 (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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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不管是否有违法嫌疑均进行检查。之所以要求设置锥形筒也是因为检查车辆多,需要用其隔离出一个检查区域。在这个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点检查这部分多次用到「检查区域」「进出口」等名词,足以表明设点检查执行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对过往车辆专门进行检查的活动。

而巡逻检查是以流动为主并重点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两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一样。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立即纠正,具体要求是通过扩音器以及派出警员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同设点检查,那么从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巡逻之说。因为所有的巡逻只要发现违法就必须停车检查纠正,予以查处。而一旦停车检查就属于设点,就需要在几百米开始设置各种标识,显然这是一种极其荒唐的做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设想按照检察机关的逻辑还可以推论出在每一个交通路口,只要有交警发现违法嫌疑车辆指挥停车检查就必须按照设点检查的规定来操作,那么全国范围内在各个路口的交警均无法检查违法车辆,否则就属于玩忽职守。因为交通路口的交警查车比巡逻交警更像设点查车。

我的第四个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

在案卷材料中有证据显示(后车司机李新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后车在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前,在距离前车仅有几米距离时,后车大梁突然折断,因为大梁折断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起人员死亡的结果。这种原因尽管不一定能解脱后车司机的事故责任,但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件。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没有设置反光锥筒等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第五个意见,是被告是对豫K30601号车进行检查,而该车并未因为被告的行为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认识上的一个重要误区,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所以公诉人就本能地将人员死亡的结果与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这种联系不是我们认定职务犯罪所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清楚的,本案是因为后车追尾,被告不管是否进行巡逻,是否指挥停车检查,都不会改变后车严重超载,以及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车距的事实。

本案中由于前车也是严重超载,前车也延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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